浅析财产保全错误

[ 作者:周晓宁  点击数:3359  更新时间:2017/08/09]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这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设计的出发点是控制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以减轻债权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但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存在。如何对被申请人权益进行全面的法律救济亦随着诉讼保全程序运用的增加而日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现笔者就保全错误、适用原则及救济方式进行简要论述。
一、财产保全错误频发的原因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后,缴纳保证金,即可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在法律上,对于因为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规定也较少。财产保全的成本较低、风险较小,故在法律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容易被滥用,财产保全错误时有发生。
二、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对此只是简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而对至关重要的如何赔偿的问题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在学术研究上,学者们持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由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和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没有什么不同,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认为即使申请人没有过错,但是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也应该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行为最终被认定是错误的,是客观的、事实上的错误,不是申请人主观上的错误。
(二)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对于因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理论依据。
对于无过错原则的性质,德国法学家拉伦次根据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三类。其中第一类是由于特定的危险事物享受了利益,那么对于该危险事物引起的损害赔偿就应该承担责任。由于错误的申请保全而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便属于这一情形。之所以说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危险的事物,是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事实尚未查清,申请人是否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就是为了减少错误的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三、因财产保全错误受到的损失的救济方式
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因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如因财务被扣押、查封、毁损等造成的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一般坚持全部赔偿原则,即按照受侵害财产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间接损失指正常情况下本应得到的利益由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没有得到,是预期利益的损失。实践中包括: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账户资金、厂房设备等申请保全,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其利益上的损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标的等涉及履行义务的财产申请冻结、查封、扣押,致使其不能依约履行该合同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某项特定财产进行保全,使该申请人无法从事该项特殊活动所遭受的损失;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申请人的商业信誉下降,企业形象破坏等产生的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应适用防止损失扩大原则与过失相抵原则,即申请人因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四、结语
财产保全制度是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滥用诉讼程序,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并保障司法资源的有效运用,成为如今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此,立法机关应逐步完善法律机制,促进社会和谐,使人民相信法律,从法律之中获得正义。(文/法务室 叶媛媛 贾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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